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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韩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1〕46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住上蔡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0时40分许,在义乌市佛堂镇前案村魔杰网咖后门,杨某某望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后门的电动车(车及车上物品价值人民币3138元)盗走。次日,杨某某、韩某某至义乌市义亭镇**电动车修理店将该车以人民币950元卖给鲍某某。

2020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被抓获归案,现已退赃人民币3138元给被害人王某某并取得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鲍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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