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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韩某)(公开版)_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河检刑检刑不诉〔2020〕171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241989********,回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沈阳**电器有限公司**部**,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法库县**镇**村**组**,现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街**园**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关海丰,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辽A****7的白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经青年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文化路立交桥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检测鉴定,在送检的韩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99.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查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机动车违法查询记录、驾驶证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车辆轨迹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鲍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沈佳司鉴所[2020]法毒(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单、现场查处图片、指认喝酒地点图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现场图片、血样封装图片、护士资格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相对不起诉的建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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