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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韦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公开版)_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检察院

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覃检公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21962********,壮族,小学文化程度,籍贯广西贵港市覃某某,住广西贵港市覃某某**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刑事拘留,经覃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逮捕。

辩护人郑喜燕,广西贵鹏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8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5月8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13时至15时许,被害人韦某乙及其母亲黄某某、其外甥张某甲、张某乙及其二叔韦某丙、伯父韦某丁等人贵港市**镇**村扫完墓后,骑摩托车返家时经过贵港市覃某某**镇**村**屯往**屯方向约五六百米处的水泥路上遇到堵车,走在最前面的韦某丙被对向而来的贵港市**镇**村**屯韦某戊(另案处理)等村民拦住并被抓衣领险些遭打,被害人韦某乙见状便下车上前用手比划示意对方不能打人,发出“啊啊”声,**村**屯韦某戊等村民转而对被害人韦某乙及上前拦阻的黄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不起诉人韦某甲用拳头殴打韦某乙的脸部、肩窝。因遭受多人殴打,韦某乙急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黄某某全身软组织挫伤。经鉴定,韦某乙的伤势为轻伤二级,黄某某的伤势不予评定。

被害人韦某乙为**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

2019年11月12日,韦某戊、韦某甲的亲属向被害人韦某乙赔偿经济损失52000元,得到被害人韦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及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覃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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