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吉伟民,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鄯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晚20时许,被不起诉人鞠某某和朋友宋某某、康某某带着家属在鄯善县“木垒烧烤”吃饭喝酒,期间被不起诉人鞠某某饮酒若干,4月17日0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鞠某某的妻子王某某驾驶新K*****号纳智捷牌小型轿车返回住所,行使行驶至鄯善县**小区**号楼前路段,王某某因车技问题导致停车不能入库,遂让坐在副驾驶的被不起诉人鞠某某帮其倒车入库。此时在其车后,由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等待多时,遂打喇叭催促,被不起诉人鞠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后刘某某报警处理,鄯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不起诉人鞠某某现场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采集被不起诉人鞠某某血样,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摄影图片8张、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及前科证明;呼吸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康某某、宋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本人真诚悔罪、认罪认罚,没有《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七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鄯善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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