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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靳某)(公开版)_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靳某甲,曾用名靳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82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镇**村,现住新泰市**镇**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靳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26日告知靳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8月26日告知被害人直系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靳某甲,告知了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直系亲属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9时许,靳某甲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载姬某某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泰市**镇**村路段,与行人李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并于2020年1月10日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靳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符合外力(道路交通事故)作用于机体致颅脑、胸部损伤后,继发肺部感染,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姬某某的证言;3.供述和辩解: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等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靳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靳某甲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靳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靳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靳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的直系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在该案案发之前靳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直系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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