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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霍立国)(公开版)_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市汉检刑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霍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镇**村**号。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安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不起诉人霍某某从河北老家来到安康,在安康市高新区四档村租赁民房经营一家“**汽配店”,主做汽车配件的销售,与在该处经营“高新**汽车修理厂”的被害人王某某认识。2020年3月6日,被不起诉人霍某某以共同出资、合伙做生意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30000元,在收到王某某微信转账后,霍某某趁夜离开安康回到河北老家,并将王某某手机号、微信等联系方式删除,致使王某某无法联系。2020年4月29日,霍某某被抓获归案后主动退赔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主动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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