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21995********,汉族,中专文化,家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某某**村**号。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9日被批准逮捕。
本案由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1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甘某邀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夏某提供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收款二维码用于收取、转账网络犯罪的赃款,并许诺单独转账给上线可获得转账金额8%的提成,通过甘某转账可获得4%的提成。2020年2月至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使用自己实名登记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收取被害人潘某某(19225元)、毛某某(54999元)转来资金共计74224元,并将其中的10025元通过甘某转给上线。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甘某及同案人陈某某、夏某积极退还赃款,三人共计向公安机关退还赃款145204元。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陈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扣押陈某某缴纳的退赃款74224元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公安机关向本院随案移交陈某某的手机、银行卡由本院退还被不起诉人陈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芦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芦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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