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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陈某)(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81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厂员工,户籍地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现住绍兴市柯桥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斗门街道飞亚印染厂内,与被害人侯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斜口钳挥打被害人侯某某面部,致其鼻子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的伤势已达到轻伤二级。

    同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系自首,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陈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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