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142625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西省洪某某大槐树镇人,家住城内**街***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洪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洪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0时23分许,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晋L*****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8线869KM+100M处时被洪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甘亭中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山西省临汾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毒化【2019第851号鉴定意见结果显示:陈某某血液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84.95mg/100ml(乙醇/血)。2019年10月30日陈某某对鉴定结论不服,要求重新鉴定。2019年11月29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光司鉴【2019】酒检字第FJ190205号鉴定书,检验结果显示:送检的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95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洪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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