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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陈某某)(公开版)_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市汉检刑一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住汉滨区**镇**村**组。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同冯某某(已判刑)等人在汉滨区培新街新建巷“黄洋河绿色果蔬店”门前,利用街道行人多、道路阻塞的便利条件,由冯某某站在被害人邱某某的前面挡住去路,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趁机在邱某某上衣口袋里将一部苹果8Plus手机盗走,后以2000元人民币将该手机销赃,因无实物和购机票据,无法进行价格认定。

2019年12月12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伙同冯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在汉滨区江北中渡市场内,盗窃被害人汪某某装在上衣口袋内的手机,汪某某当时发现并报警,冯某某被当场抓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邱某某和汪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经过教育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汉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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