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新检刑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4221967********,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住新宾满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某,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受雇于王某甲在响水河子乡双砬子村小荒沟、北沟进行割灌除草、修枝等人工落叶松森林抚育作业。作业过程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设计审批,非法砍伐落叶松912株,蓄积16.7955立方米;非法砍伐硬阔73株,蓄积0.941立方米;非法砍伐柞树3株,蓄积0.0376立方米,总蓄积17.7741立方米。作业过程中同时非法砍伐幼树1747株。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5月1日主动到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2.书证:林权证明、微信聊天截图、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罚没款收据、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王某甲、王某乙、崔某某、韩某某、曲某某、安某某、张某、孙某某、邹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地径检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