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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陈洪某1)(公开版)_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新检刑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4221967********,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住新宾满族自治县**乡**村**屯**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某,辽宁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受雇于王某甲在响水河子乡双砬子村小荒沟、北沟进行割灌除草、修枝等人工落叶松森林抚育作业。作业过程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设计审批,非法砍伐落叶松912株,蓄积16.7955立方米;非法砍伐硬阔73株,蓄积0.941立方米;非法砍伐柞树3株,蓄积0.0376立方米,总蓄积17.7741立方米。作业过程中同时非法砍伐幼树1747株。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5月1日主动到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

2.书证:林权证明、微信聊天截图、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罚没款收据、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王某甲、王某乙、崔某某、韩某某、曲某某、安某某、张某、孙某某、邹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地径检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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