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四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41982********,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案发时系杭州**科技有限公司运营部副总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镇**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周某某、符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周某某(另案处理)在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其作为公司总经理的审批权限,指使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时任**公司产品运营部副总监)及何某某、查某某违反公司财务报销规则,多次将周某某的私人消费冒充公务招待费用进行报销,再通过游戏充值、微信或支付宝转账至周某某处,周某某得款人民币约11万余元。其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按照周某某的安排,以前述方式帮助周某某得款8.8万余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向被害单位**公司退赃人民币5.1万余元;周某某退赃12万元(移送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招待事前申请、业务招待费申请表等公司审批流程材料,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报告、接受证据清单、陈某某报销清单、报销流程清单、游戏充值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周某某的供述、证人查某某和何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退赔、认罪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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