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攸检一部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3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攸县人,住攸县**镇排**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5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至7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提议,伙同刘某某共同或者单独盗窃被害人陈某乙在攸县**镇排**村经营的“**轮胎汽车服务店”的旧轮毂,其中刘某某、陈某甲二人共同盗窃8次,每次盗得旧轮毂2个,二人共同盗得旧轮毂16个,陈某甲单独盗得旧轮毂4个,刘某某单独盗得旧轮毂2个。二人将盗窃的旧轮毂以0.8元每斤的价格卖给废品回收人员谭某甲,陈某甲非法获利680余元,刘某某非法获利580余元。
8月7日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见被害人陈某丙经营的***镇**村机械加工厂大棚下存放有钢材。8月8日凌晨,陈某甲来到刘某某家,叫了刘某某一起去盗窃钢材。二人步行到陈某丙经营的机械加工厂,分两次将两根钢材盗走,存放在陈某甲家。8日早晨,谭某甲驾车经过陈某甲家,陈某甲要将钢材卖给谭某甲,因钢材太长不好托运,谭某甲要陈某甲将钢材锯断,谭某甲给了陈某甲100元定金,陈某甲随后到五金店买了钢锯将盗来的钢材锯成两段。11时许,陈某丙发现钢材被盗,便开车到附近寻找,在排山村万乐组陈某甲家发现陈某甲、刘某某正在将钢材装上谭某甲的三轮摩托车,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陈某甲、刘某某传唤到案,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9月2日,攸县公安局从谭某甲经营的废品店扣押涉案轮毂1个,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
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陈某甲、刘某某盗窃的旧轮毂价值1431元、盗窃的钢材价值798元,共计价值22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残疾证、贫困户建档卡、到案经过、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谭某甲、谭某乙、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价格认证结论书;6.陈某丙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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