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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濂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6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号,现租住九江市******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九江市公安局濂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1时40分许,在九江市濂溪区****大道**厂,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生产机器修理事宜与被害人蔡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陈某某用拳头将蔡某某面部打伤,用钢管将蔡某某头部、肩部打伤。案发后,陈某某明知蔡某某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后与到达现场的民警一同将蔡某某送至医院治疗。经九江正青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蔡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9年10月10日,陈某某赔偿蔡某某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入院记录、人口信息;2.证人易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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