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检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崇仁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到崇仁县公安局白路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10 月31 日13 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付某某酒后在崇仁县**乡**大桥桥头相遇,两人因做工及打牌欠钱等琐事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期间,陈某某在付某某左脸部打了两拳,并用力将付某某推倒在地,造成付某某脸部受伤流血。事后,付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8日,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付某某5万元,取得了付某某谅解。同月29日,陈某某到崇仁县公安局白路派出所自首。
经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付某某左眼泪器损伤伴溢泪,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华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
3鉴定意见;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崇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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