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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陈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住******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浙**号小型轿车从江西省玉山县**街道“**”饭店下班经玉山县**街道**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返回浙江省常山县**镇**村居住地,途经玉山县**大道“**”店门口路段,遇行人童某甲自其行驶方向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导致车辆右前部与童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童某甲受伤经玉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17日5时许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1月06日玉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

2、​ 证人童某乙的证言;

3、​ 鉴定意见;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强制措施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陈某某酒精检测照片案件受理登记表及被不起诉人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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