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崆检一部刑不诉〔2021〕3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生于1981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01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本区**路**号,无业。因本案于2020年12月4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依法取保候审,我院于2021年2月2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9日0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甘L****9号棕色“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本区解放路行驶至商城门口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1mg/100ml。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9.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交通事故,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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