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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陈某某)(公开版)_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浉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2119720401****,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三亚市,住海南省三亚市*****,武汉市剑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5月6日经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咏歌,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2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4日、2020年5月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天。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30日作出(2017)豫民终454号终审判决。判决要求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偿还被害人刘某某1800万元欠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陈某某在二审期间及判决生效后多次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法院执行。且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通过变更通讯地址、通讯等方式躲避法院执行,并使用本人的另一个身份“陈雄”进行社会活动。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对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供认不讳,并在审查起诉前全部履行判决书认定的执行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执行卷宗一册、户籍信息、前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申请书、收条、执行裁定书、补充侦查报不起诉书、司法拘留决定书、执行裁定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陈某某不动产证书、陈某某任职证明、企业复工复产申请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在审查起诉前履行了全部执行义务,具有坦白情节。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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