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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陈某)(公开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礼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礼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4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住咸阳市****大厦,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1月21日被礼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被礼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礼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23日退回礼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7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并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3日,被害人杨某某通过咸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保在中国工商银行咸阳世纪大道支行办理了信用卡购车业务,购买了一辆价值103900元的白色福克斯轿车,杨某某通过信用卡透支购车款81072元(含手续费9072元),双方约定分36期还款,每期还款2252元,每月15日前偿还;同时杨某某以车辆产权证与工行签订了抵押合同。该项业务系**公司经手办理,**公司作为担保方,要求杨某某每月7日前,向该公司固定还款账户(李某某信合账户)还款2308元,再由**公司代杨某某还款至工行。同时杨某某和**公司签署了监管协议、还款计划书、告知书等,其中告知书规定客户三期未按时还款按贷款20%罚款等。2017年9至11月,杨某某因个人原因没有按照**公司规定的每月7日前还款,月均推迟一周时间还款。2017年11月14日中午**公司便向杨某某打电话催款,杨某某丈夫韩某某按照**公司要求于14日当天将2308元钱转账至**公司还款账户,转账成功后韩某某并打电话告知**公司。当天下午**公司负责人强某某用事先扣押的备用钥匙将韩某某停放在其单位海螺水泥厂停车场的福克斯轿车非法私自开走,后电话告知韩某某,由于前期的三个月逾期还款造成违约,该车已被**公司留置,并要求一次性结清剩余4个月的月供9232元。2017年11月15日韩某某将剩余4个月的月供9232元打入**公司的还款账户,16日杨某某、韩某某夫妇前往**公司礼泉办公点取车,陈某某告知杨某某、韩某某夫妇还需交纳违约金15000元、拖车费15000元、停车费2000元,共计32000元,否则将对留置车辆变卖予以抵扣这些费用。杨某某夫妇不予认可,并当场表示反对。后杨某某夫妇被迫在**公司礼泉办公点将22000元交给陈某某、张某某二人,至此才将车辆和相关手续全部取回。陈某某、张某某在收到杨某某夫妇交纳的22000元后转至强某某个人农行账户。案发后,强某某的妻子通过公安机关将22000元退还给了杨某某夫妇,杨某某夫妇对强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另侦查机关认定,2017年12月12日22时左右,**公司在黄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黄某某停在咸阳市秦都区钓鱼台街道办事处南米村的五菱宏光面包车非法私自开走。次日该公司发短信告知黄某某车辆被**公司留置,在黄某某将剩余17期月供24650元还清后,该公司员工陈某某、张某某又以处分车辆为要挟让黄某某缴纳了17000元违约金和停车费等,该二人收款该17000后转账至强某某银行账户。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黄某某是否向陈某某、张某某二人给付17000元和**公司与黄某某之间有无其他书面约定等情况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处分车辆为要挟,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同时,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行收取黄某某17000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咸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礼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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