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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陈某某)(公开版)_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86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71977********,汉族,中共党员,本科文化程度,**教师,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港市**路**幢**室。2020年5月20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伙同李某某为办理孩子的学籍手续,以1600元的价格通过他人伪造了印有“高新派出所流动人口登记专用章”的流动人口登记表2份及临时居住证复印件6份。2019年8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和李某某将上述虚假材料上交至本区杭州高新实验学校,后被杭州市滨江区教育局工作人员发现上述材料系伪造。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份流动人口登记表上所加盖的“高新派出所流动人口专用章(3)”与高新派出所流动人口专用章(3)并非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2019年11月2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破案经过、居住证复印件、流动人口登记表、学籍资料、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林某某、金某某、孔某某、汪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陈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自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具有自首等情节,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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