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检未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绥芬河市**跆拳道工作,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某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绥芬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到**涮肚222包间找到其女朋友被害人焦某某,看到焦某某与李某某有亲密行为,便拿起啤酒瓶砸了一下焦某某的头部,见焦某某头部流血,便和其他人一起将焦某某送往医院,在医院交了医药费后离开。经法医鉴定:焦某某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3月23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主动到绥芬河市公安局绥北边境派出所投案自首。现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陆某某赔偿焦某某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及损失共计40,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人李某某等证言;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鉴定书;陆某某故意伤害案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陆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谅解,无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陆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本不起诉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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