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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陆某某)(公开版)_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苏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公安局**派出所,住**。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乌苏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乌苏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来到乌苏市**小区东边院墙外,将邵**放在2号楼和5号楼之间大车车厢上的8块车厢挡板盗走,拉运至**废品收购站出售被拒,又前往其他废品收购站询价,在返回**废品收购站准备将盗窃的车厢挡板拉走时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被不起诉人陆**供述其在1月5日左右还在此辆车上窃取过10根槽钢立柱。经乌苏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236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塔城地区人民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苏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苏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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