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溪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住本溪市溪湖区**园**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溪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溪湖分局东风公安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闵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电动车,由本溪市溪湖区彩北村向彩北三路公交车终点站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溪湖区彩北三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路段时,被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溪湖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委托医务人员对其进行了血样抽取,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1.在送检的闵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87.7m/100ml,系醉酒驾驶。2.查获的雅迪牌两轮电动车是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
案发后, 被不起诉人闵某某被审查归案,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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