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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闫某某)(公开版)_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住安图县**镇,无前科劣迹。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安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4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安图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闫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8日09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在安图县**镇**电站指挥部西侧河道内,使用捕鱼器以电鱼的方式进行捕鱼时,被安图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闫某某捕获鲫鱼、鲶鱼等小杂鱼34条共1.36kg。经价格认定,闫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总价值14元。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系被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物证:捕鱼器一台,电鱼叉裤一条。

2.书证:

(1)身份证明证实闫某某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无犯罪证明证实闫某某无前科劣迹。

(3)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闫某某系现场传唤到案。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销毁清单、销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和非法捕捞的鱼,后将非法捕捞的鱼销毁的事实。

(5)安图农业综合执法大队《说明》《关于“闫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的案发地为禁渔区的说明》证实《吉林省2020年禁渔通告》之日起,安图农业综合执法大队严格按照通告要求在各乡镇进行张贴宣传;闫某某非法捕捞的案发地位于**电站下游,系松花江干流,属于吉林省2020年禁渔通告中禁渔期和禁渔区。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捕捞方式会对生态资源造成破坏。

(6)安图县水利局《证明》证实闫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的案发地位于**电站下游,**电站位于松花江上,属于松花江流域,此位置属于吉林省2020年禁渔通告的禁渔范围。

(7)吉林省2020年禁渔通告证实2020年3月24日,吉林省农业厅发布禁渔通告,禁渔范围包括松花江流域,禁渔期为5月16日12时至7月31日12时。禁止作业类型为除娱乐性垂钓之外的所有作业方式。

(8)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闫某某认罪认罚。

3.证人证言:

(1)证人吴某某证实:2020年07月08日,在安图县**镇**电站指挥部附近,我们一家人还有闫某某的朋友一起去**大坝玩,闫某某把车停到了**电站指挥部附近,说下去电鱼留着晚上炖鱼汤喝,闫某某就从车里拿出来捕鱼器,电瓶,绝缘裤,就去河边电鱼去了。

(2)证人林某某证实:2020年07月08日上午,在安图县**镇**电站指挥部,我和闫某某一家人一起去**玩,到了**以后闫某某把车停到了**电站指挥部附近,闫某某说下去电鱼留着晚上咱们炖鱼汤喝,闫某某就从车里拿出来捕鱼器,电瓶,绝缘裤,就去河边电鱼去了,我们其他人在车里等着了。

(3)证人周某某实:2020年禁渔通告中所说的禁渔期为2020年5月16日12时至2020年7月31日12时,禁渔区分为辽河流域、松花江流域、图们江流域、鸭绿江流域,以及其他自然江河,通告于2020年3月24日下发。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闫某某供述笔录证实:2020年7月8日,大概上午9点多钟,想电点鱼给家里人吃,就去了**镇**电站坝下小房下面的干江里电的鱼,我当时正在电鱼,过来两个年轻男子,跟我说想买点鱼,我说自个吃都不够,卖不了,他们说岸边有鱼,我就往岸边过去了,然后就被他们控制住了,跟我说他们是管这个的,之后我就被带到**派出所了。这次电了一共大概一斤左右,都是些小白鱼、鲫鱼,泥鳅和鲶鱼,电鱼的工具是自己买的,一共电过4次鱼。听说过捕鱼的地方是禁渔区,知道电鱼是违法的,没想到事情这么严重。

5.安图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安发改认定[2020]110号证实:闫某某非法捕捞的1.36公斤小杂鱼认定价格为14元。

6.闫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20年8月2日,被不起诉人闫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辨认,对作案工具和非法捕捞的水产品进行辨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闫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电鱼的方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闫某某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闫某某系初犯,其主观恶性不深,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闫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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