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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钟某)(公开版)_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萍乡市,住萍乡市安源区****。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6月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06年8月被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串通投标罪妨害作证罪,于201912月被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后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钟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萍乡某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1日,钟某某为萍旭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70%,同时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刘某某为公司员工。2016年12月27日,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经钟某某指示,刘某某通过支付开票费,取得萍乡市银河镇某某煤矿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萍乡某公司增值税进项税额83242.88元。

2020年11月13日,萍乡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83242.88元及滞纳金56896.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稽查报告等;2.证人证言:证人钟某某、梁某某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钟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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