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267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浙江省永嘉县**乡**村。因拒不申报财产,于2019年8月24日被永嘉县人民法院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金某甲与金某乙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的(2019)浙0324民初3144号判决书,依法判决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偿还金某乙40000元及利息。判决于2019年6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既不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又不人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因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拒不申报自己名下车辆,永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4日对金某甲司法拘留十五日。而后,被不起诉人金某甲仍拒不申报名下车辆,致使永嘉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已经生效的判决。
2020年7月31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在永嘉县**乡**村**路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20年8月27日,被不起诉人金某甲与金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并履行完毕(2019)浙0324民初3144号判决书确定义务,取得金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法院报告财产令、法院限制消费令、传票、拘留决定书、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机动车受理凭证、执行案件的基本信息、不动产查询、法院谈话笔录、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永嘉县法院付款凭证、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乙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甲有执行能力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是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金某甲具有坦白、认某某的法定从轻情节,结合其已经履行完毕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