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谯检刑不诉〔2020〕14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81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住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栋**室,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份,在亳州市经济开发区********拆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向该村拆迁组提供其与范某某的虚假结婚证,骗取国家拆迁还原款及房屋共价值22万元,现郭某某已全部退还被骗取的国家拆迁还原款22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并全部退赃,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