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霍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曾用名阿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12319**********,哈萨克族,大专学历,户籍所在地新疆霍城县**镇**街**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霍尔果斯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霍尔果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7月23日至2020年8月6日)。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介绍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意志意外的原因将不含有毒品成分的白色晶状物当作甲基苯丙胺贩卖给他人,属于贩卖毒品未遂,应当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此次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侦查阶段向霍尔果斯市公安局提供线索,抓获一名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系初犯。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有立功表现,且认罪认罚,可以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不起诉(相对)。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霍尔果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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