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平原县**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8年11月27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三唐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邻里纠纷,向杜某某家中投掷啤酒瓶等物品,平原县公安局三唐派出所民警崔某某、曹某某根据110指派,依法处警。2018年6月23日凌晨2时左右, 在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家中,郭某某酒后辱骂依法处警的民警,阻扰民警依法录制处警记录,并手持圆珠笔、砖头等威胁民警离开,后民警见郭某某醉酒,告诉郭某某第二天再行处理,离开郭某某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谅解、未造成伤情和财产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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