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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郭某某妨害公务案)_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平原县**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8年11月27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三唐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因邻里纠纷,向杜某某家中投掷啤酒瓶等物品,平原县公安局三唐派出所民警崔某某、曹某某根据110指派,依法处警。2018年6月23日凌晨2时左右, 在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家中,郭某某酒后辱骂依法处警的民警,阻扰民警依法录制处警记录,并手持圆珠笔、砖头等威胁民警离开,后民警见郭某某醉酒,告诉郭某某第二天再行处理,离开郭某某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谅解、未造成伤情和财产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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