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诉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泾阳县**镇**村**组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晚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驾驶陕A*****白棕色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镇**加油站附近时,将车停靠在路边独自拿出之前放置在车上的一瓶二两半的牛栏山二锅头白酒,饮用了两口后将酒瓶丢弃。之后郭某某继续驾车行驶。23时51分,郭某某驾车行驶至**镇**路**村村口时被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7mg/100ml。随后民警将郭某某带往永安医院抽取血样。后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44mg/100ml。
本院认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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