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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郭某某)(公开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宛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性,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01194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郭某某作为南阳市宛城区**烟酒商行实际经营者,在没有销售食品资质的情况下,未见售货人的销售资质,以每袋0.4元的价格从一个不认识的三轮车小贩购进了20小袋“一包零食(意大利葱香味)”(辣条),并以0.5元的价格卖出了6袋。经河南百信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一包零食(意大利葱香味)”(辣条)中苯甲酸及其钠盐、大肠菌群不符合DB1/T 515-2007标准的要求。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郭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 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郭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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