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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郭某某)(公开版)_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方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郭**,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21973********,汉族,初中肄业,住方城县**小区。2019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5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方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郭**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方城县第二初中学生王*骑电车到校,将电车停放在学校西边红绿灯口东南角处,因电车没有电,此后两天,王*未骑该电车。2019年6月1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郭**将该电车推到红绿灯口西南角的托教班门口,指使其丈夫雷**(另案处理)将电车车牌更换为南阳银屑病院的广告牌,后雷**将该电车推到其所居住的**小区内,郭**将电车推到其家储藏室内藏匿。经鉴定:该电车价值2135元。

案发后,电动车已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检查笔录;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犯罪嫌疑人供述。

本院认为郭**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又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郭**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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