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隰检刑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 郑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隰县,住隰县**乡**村**号,无前科,职业:经营客运车辆。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郑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一家经营隰县-临汾的客车。2020年3月24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和其哥哥郑建辉从凤凰苑家中出来,驾驶一辆晋L****0“风神”牌小轿车,从新建路自北向南前往隰县汽车站,行至阳光公寓路段时,看见路边一男子拿着行李在路边等车,经下车询问得知该男子去临汾并联系好私家车后,郑某某从车上下来,看是谁的私家车进行客运运营,后任晓军驾驶一辆晋LD06029 “比亚迪”网约车将该男子接上准备离开,郑某某拿手机拍照,被准备离开的晋LD06029车的倒车镜挂了一下,本能地抓住该车辆驾驶室一侧的玻璃,被车拖行了一段,任某某发现后将车停下,被不起诉人看到其哥哥被面包车拖着跑,情急之下,驾车撞上任某某的车辆,造成晋LD06029车辆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比亚迪轿车部件价值6909.6元。事后,被不起诉人家属积极和被害人进行了和解,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罪认罚,并表示真诚悔罪。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为证。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郑某甲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是在情急之下实施的,事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某某某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郑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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