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2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兴国县×××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镇**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0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邹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16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邹某甲与邹某乙在兴国县**镇**街“**夜宵店”吃宵夜时,两人酒后因琐事发生冲突,邹某乙拿起桌上的百威啤酒瓶朝邹某甲头部打去,致邹某甲头部、左手虎口处等部位小面积破皮出血。邹某甲被打之后也拿起桌上的啤酒瓶朝邹某乙头部打去,致邹某乙面部表皮损伤,创口累计15cm。经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邹某甲向被害人邹某乙赔偿了人民币**万元,取得了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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