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21********0510,汉族,初中文化,安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庆市宜秀区**乡**村**组**号,现住安庆市迎江区**路**栋**单元**3室。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20时28分许,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饮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安庆市宜秀区天柱山东路速8酒店附近路段右转弯借用非机动车道通行时,与非机动车道内秦家余由东向西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秦某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金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出警至现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将车停至酒店门口后返回现场,民警当场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出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1mg/100m1。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带至医院依法提取血样, 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6mg/100mL,系醉酒驾驶。
事故发生后,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赔偿被害人秦某某、金某某5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1. 辨认、检查笔录;
1. 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
1. 证人江君的证言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1. 被害人秦家余被害人秦某某、金某某等陈述;
1.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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