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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邓某彬)(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镇**区,因涉嫌失火罪,经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新歌,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阿鲁科尔沁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邓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前往**镇**村东上坟祭祖,在上坟祭祀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了自带的烧纸,在现场受风力和风向的原因,点燃的烧纸挂落在附近的林地内,致使林地过火。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1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阿鲁科尔沁旗**设计队对涉案地块的过火地类及面积进行鉴定,可认定:被不起诉人邓某某在**镇**村上坟祭祖致使过火地块的地类属于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地类代码01**),过火林地面积259.85亩。

本院认为邓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邓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邓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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