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城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64********,汉族,高中,党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住大同市平城区**楼****,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武汉宁,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6日由大同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1月,大同市*甲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兼实际经营人某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合同、走虚假资金流、支付开票费的手段,接受大同市翔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接受山西泰凯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合计393504.31元、税额合计62960.69元、价税合计456465元。2019年12月10日补缴税款84430.26元。
本案涉案金额不大,犯罪嫌疑人到案后能如实交待问题,系坦白,已全部补缴税款,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较小,为保护民营企业,促进经济发展,拟相对不诉,于2020年12月15日召开听证会公开听取各方意见,均同意本院意见。
本院认为,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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