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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迟某某)(公开版)_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本满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户籍所在地:本溪满族自治县**镇**路**栋**)。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左铭,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迟某某于2020年7月18日21时许,携带电鱼器到本溪满族自治县高官镇三家子太子河水域内捕捞野生河鱼,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迟某某捕捞河鱼0.5公斤,价值人民币5元整。后被告人迟某某被公安机关审查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本溪县禁渔通告、农业农村部关于实行海河、辽河、松花江和钱塘江等4个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迟某某指认非法电鱼所用渔具及所得河鱼重量;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江河流域派出所情况说明;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本溪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   [2020]1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迟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结合本案案情,迟某某捕鱼目的是为自己食用,并非为非法获利而大量捕捞,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迟某某在捕捞现场被查货,仅捕捞0.5公斤河鱼,价值人民币5元,犯罪情节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没有前科劣迹,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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