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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路某某)(公开版)_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漯郾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82199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住河南省汝州市尚庄乡黄庄村***村4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路某某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3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路某某驾驶豫D02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山路转盘西4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三轮车驾驶人邵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在该起事故中,被不起诉人路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系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路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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