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赵某阳)(公开版)_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检公诉刑不诉〔2020〕40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浙江******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浙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吴某某,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0月,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以个人名义从孙某某处承接杭州市滨江区人才公寓市政配套及景观工程项目期间,通过毛某某、余某某介绍,在与俞某某(另案处理)无真实业务往来情况下,由俞某某以江西****服务部为开票单位,以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5份,票面合计金额150万元,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向俞某某支付“开票费”45000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均由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提供给杭州****有限公司入账用于结算工程款。

2. 2016年5月至12月期间,浙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由其负责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通过周某某(已死亡)联系,在与俞某某无真实业务往来情况下,由俞某某以江西省鄱阳县珠湖乡****咨询中心为开票单位,****分公司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8份,票面金额合计356万元,由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向俞某某支付“开票费”124600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有3169000元由****分公司入账。

3. 2016年12月,浙江**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其法人代表被不起诉人赵某甲,通过周某某联系,在与俞某某无真实业务往来情况下,由俞某某以江西省鄱阳县珠湖乡****中心为开票单位,**公司为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票面金额合计645000元,由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向俞某某支付“开票费”22575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均由**公司入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共计1656405.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承包协议、工程转让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缴税凭证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俞某某、毛某某、余某某供述及证人王某某、孙某某、魏某某、毛某甲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甲个人及作为浙江**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分公司、浙江**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