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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赵某)(公开版)_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稷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7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县,住****村第四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稷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6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不予逮捕,于2020年6月14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山西省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赵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0时左右,在**县**镇**村篮球场对面工地的项目部西边巷子姜某某门口,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赵某甲、刘某某、吉某某在接水管,被害人卢某某和任某某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赵某甲因此事发生争执。被害人任某某先是谩骂犯罪嫌疑人赵某甲,接着又朝其吐口水,动手厮打,在这种情形下,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也动手打了被害人卢某某和任某某,在双方相互殴打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就上前去拉被害人任某某,致使被害人任某某摔倒在地。案件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经运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卢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赵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稷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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