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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赵洪某)(公开版)_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1195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惠民县**镇**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惠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惠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12时许,惠民县公安局东部协作区民警杨某某、李某某、王某带领辅警韩某甲、韩某乙等人到惠民县**镇**村赵某乙住宅,出示警察证、传唤证后依法对赵某乙进行传唤,但赵某乙的父亲被告人赵某甲以及其妻子阻拦,民警劝说无效后依法对赵某乙进行强制传唤。在强制传唤过程中,赵某甲撕扯、抓挠民警王某胸部阻拦将赵某乙带离,并辱骂民警,致王某警服扣子掉落、胸部受伤。

2020年12月17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出警经过、到案经过、谅解书、王某警服被撕扯照片以及受伤照片等书证;2.现场执法视频光盘二张;3.证人赵某乙、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以及民警杨某某、李某某、王某及辅警韩某甲、韩某乙、李某刚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惠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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