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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赵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库尔勒市检一部刑不诉〔2021〕2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司机,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区**镇**组,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库尔勒市上户镇西站8区朝阳轮胎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遂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李某某胸部后将其推搡倒地致使右腿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外伤导致右膝关节韧带断裂伴半月板破裂应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赵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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