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人员,住滨州市滨城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博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晚19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同事刘某某一起喝酒,后刘某某骑电动车将其送回王木村租住房。当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妻子任风英发生吵架,赵某某驾驶鲁******小轿车带着其儿子赵某某(3岁)离开,其驾车从租住的院子倒车由北向南行驶大约五十米,到了王木村东西街交叉口,由西向东行驶大约十米停车。赵某某妻子任某某电话报警,博昌派出所出警并在其家附近找到已经将车停在路边的赵某某,因赵某某现场供述其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博昌派出所将本案交由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4.9mg/100ml。博兴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侦查,10月22日电话传唤赵某某,赵某某到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
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基本情况,系适格的犯罪主体。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无驾驶证。
(3)机动车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
证实:机动车所有人系被不起诉人赵某某。
(4)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
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5mg/100ml。
(5)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
证实:血液样本来源、送检程序等程序均合法。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赵某某一起吃饭喝酒,后骑电动车将赵某某送回租住房。
(2)证人任某某(赵某某妻子)的证言
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回家以后二人发生吵架,赵某某驾车带其儿子离开,并证实自己报警,证实赵某某驾驶距离不足200米。
3.鉴定意见
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滨)公(刑)鉴(理化)字[2019]1127号
证实:被不起诉人赵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4.9mg/100ml。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自己当晚与刘某某一起喝酒,回家之后因其他原因与妻子任风英发生争吵,后驾车离开,因意识到自己酒后且无证驾驶,遂在租住房附近停止驾驶的事实,整个驾驶距离大约五十米。
5.其他证明材料:
(1)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
证实:受案时间是2019年9月10日晚上23时18分
(2)立案决定书
证实:立案时间是2019年9月18日
(3)归案情况说明、博昌派出所办案说明
证实:该案线索是博昌派出所发现并移交交警大队处理。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血液酒精含量低,社会危险性小,且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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