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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赵某)(公开版)_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和检刑不诉〔2020〕15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民身份号码2104111979********,汉族,大专文化,沈阳思源房地产中介公司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村**组**号。现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某某(值班律师),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白色马自达牌辽A****8号小型轿车,自沈阳市和平区振兴街咕咚串店沿振兴街途径南五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五马路太原南街路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并于当日抽取血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9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书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无从重处罚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和检刑不诉〔2020〕156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大专文化,沈阳思源房地产中介公司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孤家子村1组210号。现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30号16-4。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丽群(值班律师),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酒后驾驶白色马自达牌辽A68SU8号小型轿车,自沈阳市和平区振兴街咕咚串店沿振兴街途径南五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五马路太原南街路口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并于当日抽取血样。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被不起诉人赵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9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书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赵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初犯、偶犯、无从重处罚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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