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51971********,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工作单位:石家庄市平山县**局,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镇**路**号,现住石家庄市平山县**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0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辩护人韩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日,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贾某某为了拆除谢某某(已判刑)、孙某某(已判刑)一方在存在纠纷的土地上建筑的房屋,指示李某某(已判决)纠集韩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拿上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到某某二期工地外围站脚助威;谷某某(另案处理)在贾某某的指示下,积极联系并租用两台钩机到达某某二期工地准备拆除谢某某一方建筑的房屋。2017年11月3日2时左右,谷某某、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控制看门的张某某刘某甲并指挥三台钩机,趁深夜无人之机将谢某某一方所盖房屋拆除。当日6时左右,刘某甲(已判刑)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捷达车赶到后,被在外围站脚助威的李某某、韩某某等人,手持镐把、铁锹等凶器打伤,并将刘某甲驾驶的白色捷达车砸毁。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损伤属轻伤二级,经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损坏价格为人民币6250元。
另查明:1.贾某某得知被上网通缉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如实供述,且供述内容符合实际,相对客观,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2.关于争议土地,虽然案发时没有法院判决,但是平山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7)冀013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孙某某停止施工,拆除构筑物并予以清理,由此可以确认贾某某的行为为自我救济和维权。3.平山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8)冀0131刑初**号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刑终**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贾某某的行为具有维护其所在河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防卫性质,但超过了必要的限度。4.案发后河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刘某甲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和家属谅解。5.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实施行为具有自我维权救济和维权的性质,根据我国《刑法》惩恶扬善的立法精神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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