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芦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62********,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芦某某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在***乡***村其堂兄家吃饭时喝了一两多自家酿的40度左右的谷酒,饭后,贺某某驾驶赣******小车从***乡往***方向行驶,途径芦某某张佳坊乡***村**路段时被芦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新泉中队民警现场查获,现场通过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7mg/ml,随后,贺某某被带往新泉乡医院抽取血样。2020年4月13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97mg/ml(醉酒)。
被不起诉人贺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6月4日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及无前科情况,系初犯、偶犯,未造成实际损害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贺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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