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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贵士永)(公开版)_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528号

被不起诉人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区,住河南省新乡市**区**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纬七路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贵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贵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经**路“**”废品回收厂内,将八根螺纹钢、两个角铁三角架、两个轴承等废品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物品的价格共计为62.3元。

2.2020年6月2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贵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经**路“**”废品回收厂内,将十四根钢筋废品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物品的价格为80元。

3.2020年6月2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贵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经**路“**”废品回收厂内,将三个铁罐废品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物品的价格为23.7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贵某某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现场图、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红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供述赃物下落,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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