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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谭某某)(公开版)_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茶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4195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茶陵县**陶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住茶陵县**村**组。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茶陵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茶陵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2月至2011年4月期间,茶陵县经济开发区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与茶陵县下东孟某村一组、孟某村二组、孟某村八组、孟某村九上、九某组、孟某村七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将该范围内的土地预征收。

2014年6月27日,茶陵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茶陵县**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书》,约定由茶陵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茶陵县**陶瓷有限公司出让产业承接园区的土地面积为390亩。茶陵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土地平整等工作。

2014年7月20日,茶陵县人民政府与茶陵县**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强某建筑陶瓷项目投资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茶陵县人民政府向茶陵县**陶瓷有限公司出让土地约390亩,项目选址为茶陵县经济开发区产业承接园内,按土地出让程序供地。

随后,茶陵县规划局规划了下东街道办事处孟溪村约133338平方米计200亩的土地给茶陵县**陶瓷有限公司建设年产450万平方米的内墙砖生产线(一期)。2014年7月份,茶陵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下属机构茶陵县经济开发区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开始在此地段上平整土地,茶陵县**陶瓷有限公司在平整好的土地上建设厂房等设施,并于2015年5月份投产使用。

2016年,茶陵县强强陶瓷二期被株洲市确定为第一批增补重点项目。

为了扩大企业生产规模,茶陵县**陶瓷有限公司需建设年产450万平米内墙砖生产线项目(二期)。茶陵县经济开发区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下半年开始在拟规划的茶陵县**村境内的“牛丫冲”地段平整土地,茶陵县**陶瓷有限公司在该平整好的地段上建设二期内墙砖生产线。因未批先建,茶陵县年产450万平米内墙砖生产线建设项目违法占用土地67.13亩;其中耕地39.97亩,于2016年1月24日被茶陵县国土局处以行政处罚。后该项目停工待建。

2015年12月26日,茶陵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茶陵县**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茶陵县**陶瓷有限公司用地范围内的土地平整工作变更为茶陵县**陶瓷有限公司负责,土地平整的费用由茶陵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场地平整过程中涉及需行政审批的项目,由茶陵县**陶瓷有限公司及时报审报批,茶陵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予以配合。

2016年3月2日,茶陵县**陶瓷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决定任命谭某某为茶陵县**陶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二期项目土地平整工作。同年3月12日,谭某某代表茶陵县**陶瓷有限公司将二期土地平整工作承包给肖某某施工。2016年3月至5月份,肖某某在谭某某的指挥监督下,使用挖掘机在该地上平整土地,将山顶推平,将原有茅草、杂柴铲除。

茶陵县年产450万平方米内墙砖生产线项目(二期)于2016年6月份开工建设,2019年11月份投产使用。现已建设厂房、停车库、办公大楼、员工宿舍等设施。

因茶陵县年产450万平米内墙砖生产线项目(二期)未批先建,先后三次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10月11日、2019年5月8日被茶陵县国土资源局予以行政处罚,三次行政处罚总面积为46.50亩;其中耕地总面积为16.77亩。

茶陵县年产450万平米内墙砖生产线项目(二期)违法占地被行政处罚的耕地总面积为56.74亩,被行政处罚的林地面积为7.88亩,未被行政处罚的林地面积为26.07亩,未被行政处罚的耕地面积5.02亩。茶陵县**陶瓷有限公司二期生产线非法占用农用地未被行政处罚的农用地面积为31.09亩。

2020年5月22日,茶陵县**陶瓷有限公司向茶陵县森林公安局预交纳50万元现金,用于补种植被、缴纳罚款等费用。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主动投案,能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不起诉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雷某某、谢某某、肖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某的证言;3、有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茶陵县自然资源局提供的土地信息数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审批单、茶陵县**陶瓷有限公司的任命文件、谭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4、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本院认为,茶陵县**陶瓷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谭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和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谭某某不起诉。

茶陵县**陶瓷有限公司主动向茶陵县森林公安局预交的现金50万元,由茶陵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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