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揭榕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11979********,汉族,高中文化,住揭阳市揭东区**镇**村**号。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20年1月5日被揭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被揭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7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揭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驾驶号牌为粤VN****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揭阳市**办事处**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路与***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被害人曾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某某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谢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待,后交警在现场抓获谢某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曾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谢某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曾某某的近亲属人民币1070000元,取得曾某某的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肇事车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无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其他证明材料;4.被不起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执法视频、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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